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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南,系河南省M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大队副大队长,在2000年至2018,被告人郭某南,以执行职务、打靶为名,先后多次领取7.62毫米军用子弹达千余发,除已用去的之外,仍有630余发在家中存放,拒不交出。2019年6月,郭某南以涉嫌私藏枪支弹药罪被提起公诉。
2020年9月,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同年11月作出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南身为M 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副大队长,系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不具备后,违反枪支弹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将630发军用子弹藏匿在家中拒不交出,其行为已经构成私藏弹药罪,且系情节严重,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私藏弹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南所辩称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并未消除,其行为不构成私藏弹药罪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南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郭继南不服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郭某南无罪
二、辩护技巧
本案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着重关注被告人郭某南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并未消除和公诉机关的侦查程序违法,从细节着手,确定参与侦查人员的证言后得知讯问笔录不是其亲手制作,其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否定了讯问笔录的证明力,成功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导致一审认定犯罪事实依据的证据被推翻。
然后,辩护律师将被告人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是否消除与《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联系起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佩戴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该具备的条件,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收回持枪证件和枪支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配备枪支条件的消除应当是指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经相关部门审查,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其持枪证件。
最后,辩护律师将藏匿定义为主观上不欲为人知晓,客观上将弹药藏于他人不易找到的地方。郭某南随身携带子弹的情况,其同事都是了解的,虽未必知道子弹的具体数量,但亦足以证明郭某南没有藏匿的必要。在本案中,郭某南配备枪支的条件并未消除,案件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认定其属于私自藏匿拒不交出弹药,郭某南的行为属于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但不构成私藏弹药罪。经二审法院审理,被告人最终被改判无罪
三、案件小结
本案是以郭某南涉嫌犯私藏弹药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从案件的复杂程度来看,本案似乎清晰明了,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有罪看似顺理成章,但经过被告人上诉,二审审理,被告人最终被改判无罪,这与辩护律师善于从细节着手,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的责任感,法律知识运用的娴熟以及高水平的办案技能分不开。辩护人通过询问讯问人员与笔记对照,发现了办案人员讯问人员与讯问笔录上签名的并非是同一个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全部言词证据形成过程明显违法,根本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据此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程序违法;全部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均应依法予以排除。二审法院也依法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
承办律师通过对本案的关键问题----郭某南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是否已经消除与法规条文联系起来,通过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证明了被告人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还未消除,有理有据,还通过对藏匿词语的定义,将被告人郭某南把枪支弹药放在家里定义为存放而非藏匿,在承办律师的不懈努力下,最终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案件可以经受住时间的考验。承办律师也得到了相关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案例提供杨易律师,刘庆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