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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总看过来:管理公司要规范,公私混同后果严重
发布时间:2020-07-24 09:41:26

案情简介

赵某系北京某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总,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权80%,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本人系海归博士,自视甚高,在公司也是一人独大,大权独揽,一人说了算。在一个饭局上,赵总认识了陈某,感觉陈很讲义气。陈自己在海淀区租了一块地,盖了三层彩钢房,一层用于自己开的汽修公司,二楼、三楼打算出租出去。陈得知赵总情况后,极力劝说赵将公司搬到他那里在去。许诺给一百万装修费,以房入股,条件优厚。赵总也为公司发展正在物色合适的办公地点,又愁公司新创,资金紧张,二人一拍即合。

随后,二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了入股协议。在之后不久,陈某见公司没有发展,又提出房子要以租赁形式给赵的公司使用,并起草了租赁协议。赵总也没有细看,就同意了,在租赁协议上签了字。在后来的日子里,赵总的公司定期支付给陈房租。后来公司发展不太好,房租欠付。陈找到赵,称兄道弟,请赵吃饭。在酒后,陈拿出一份起草好的还款协议,对赵讲,这几年欠了多少房租、其为赵的公司垫付了多少水电费、其他杂费、利息应当是多少,总共算下来五百多万元。赵听的晕晕乎乎,在没有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由于没有履行给付,被陈某诉到法庭。


案情分析

本案的重点问题是,赵总签字的协议,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陈某以赵个人为被告进行起诉,双方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

从赵对公司的管理来看,是存在比较大的混乱,合同签订不规范,个人在公司文件上签字比较随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公司财产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周转的问题。

但是,从本案看,租赁陈某汽修公司名下的房屋主体是赵总的公司,而不是赵本人,占有使用的也是公司而不是个人,后期给付房租的也是公司,不是赵某本人。赵只是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字,而没有盖公司印章。签字这一确认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赵某个人债务?

 

诉讼过程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赵某没有重视,也没有请律师,被判败诉。

在二审中,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了论述:

1、一审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律师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发现一审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与开庭时不一致,严重违法。

2、一审判决中确认的诉讼主体错误。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是两个公司,而不是自然人。陈某和赵某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但公司是有限公司,是一个法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剥夺法人的诉讼权利。

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赵某虽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是实际承租的是赵所在公司,赵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上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不应将其个人作为独立债务人予以确认,判决其个人承担房租债务。

4、一审确认的法律关系错误。陈某和赵某的公司之间签订过以房入股的合作协议,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虽然后来签订了租赁协议,但是陈某的房屋没有合法建筑手续,其土地承租协议中也明确不许其转租,系违建,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确认房租有违法律规定。

5、一审认定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按照陈某提供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进行判决,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

经过律师的艰苦努力,此案二审发回重审。

又经一审,律师又提取了一些新的证据,本案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主体不适格,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起诉。

 

律师提醒

本案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作为公司老总,字是不能乱签的。特别是在一些公司的合同和债权、股权文书上,一定要注意,要严格区分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公司的管理要规范合法,财务制度的管理要严格按照规定,不能公私混同,否则,在发生法律纠纷时,就可能因为公司的法人人格和个人的人格混同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成了一个虚设的概念,可能是辛辛苦苦几十年,一遭回到解放前,后果很严重。


作者:杨易

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军民融合部部长、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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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律硕士,退役上校,原国家四级高级法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多元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北京律协军民融合智库专家。擅长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仲裁,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辩护,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商事活动谈判,以及公司合规、股东设计等法律事务。电话:13683393135




主任简介 more

谢丹,法学博士,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特聘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退役大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军民融合发展法律服务专项工作组副组长、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律协刑民交叉专业委员会委员,2015-2018年北京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全国工商联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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