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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明
发布时间:2019-08-07 16:23:15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甲某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出借现金1000万元给乙公司,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丙、丁、戊三名自然人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丁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戊为乙公司之大股东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接洽、谈判、签约事宜,均由丙出面与甲联系协调。借款期满后乙公司未还款,甲与丙多次联系,要求乙公司尽快还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直至2016年11月,乙公司分文未还,三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甲遂将乙公司及三保证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00万余元。



案情分析


接受当事人甲某委托后,承办律师通过初步调查和分析,感到借款协议及现有证据对原告方极为不利。


其一,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5年5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保证期间则只到当年11月份,而起诉时已经过了整整一年。


其二,上述借款并未进入乙公司账户,而是按约定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乙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


其三,保证期间甲仅与丙通过电话联系催要欠款,未有任何书面文件予以证明。


其四,通过查阅网上工商信息发现,乙公司是一家规模很小的咨询服务公司,基本没有偿债能力;且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15年9月变更至庚某名下;乙公司之大股东己公司,全部股权及法定代表人早在2015年5月即由戊某变更为第三人。


从上述情况分析,借款方利用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漏洞,通过恶意拖延至保证期间已过,同时将空壳公司转让,企图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原告诉讼的结果,很有可能是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



诉讼策略


面对如此不利的局面,承办律师决心利用对方恶意逃债、“失道寡助”的弱点,不放过一丝一毫有利因素,尽最大努力为客户挽回损失。为此,采取了三个方面的措施:


(一)尽快收集证据,充分挖掘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调取的通话记录看,2015年5月至11月,债权人甲曾与保证人丙有过11个通话记录,除一次由丙主叫外,其余十次均由甲主叫。虽无文字或语音证明,但出借的1000万元巨款未还,反复主动致电对方保证人,催要欠款的主张完全符合常理。


(二)积极主动沟通,在被告中争取同盟军。为摸清乙公司情况,承办律师两赴外地与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庚某接洽。庚表示,转让公司事宜是丙与其谈的,在受让乙公司股份前,并不知道该公司欠下巨额债务,其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收到法院传票后,庚曾与丙打电话并留下了录音,该录音充分暴露了丙试图赖账的嘴脸。同时庚还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原告方主张权利。


(三)多种手段并行,做好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法律准备。从丙联系借款、签约到拖欠、转让公司的过程,不排除对方一开始就进行了精心“设计”,做局骗取了甲方的借款。对此,承办律师通过调取相关两个公司转让材料,从对方隐瞒债务这一事实出发,结合签约、拖欠的具体情形,努力完善对方一开始就存在主观恶意的证据链条,作为民事诉讼不利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同时,取得庚明确表示,如民事诉讼判庚方单独承担责任,将以丙涉嫌诈骗为由向经侦部门报案。



庭审经过


一审期间,原告甲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凭证、通话记录等证据,被告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及丙某电话录音等证据,丙未提交证据,丁、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针对甲的诉请,丙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说理充分的诉讼意见,庭审的辩论逐渐有利于原告一方。特别是乙公司电话录音的当庭播放,合议庭一致将盘问的重点集中在了丙身上。丙情急之下辩解,甲在保证期间内打电话,只是提过让丙帮忙催乙公司尽快还款,并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庭于是据此裁断,原告诉求成立,要求乙公司及三保证人共同承担拖欠甲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700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乙公司和丙均提出了上诉,但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二审庭审,丙感到已无法挽回败局,最终撤诉。判决生效后,四被告人在履行期内均未还款,原告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大的执行措施压力下,丙被迫与甲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依约支付1500万元。至此,原告方取得了完胜。



裁判文书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甲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对于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未明确约定,故甲向丙、丁、戊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6个月。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做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丙虽称并未在保证期间内收到甲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文书,其与甲的通话,也只是甲要求丙协助找乙公司追回借款。即使甲在通话中并未明确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丙协助找借款人乙公司追回借款的主张应认定为甲向丙提示债权。结合甲提交的通话记录及甲与丙的自述,可以认定甲于2015年6月16日至11月5日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丙主张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对于甲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责任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甲向保证责任人之一的丙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丁、戊。对于甲要求丁、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承办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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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河,法学硕士,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解放军军事法院高级法官,先后参与办理多起重大、复杂案件,法律知识扎实、实务经验丰富。从事律师职业以来,代理多起刑、民诉讼案件,承办多起投资、并购、加盟协议的起草、谈判工作,受到客户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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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法学博士,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军事法研究所副教授、副所长,北京市法学会军事法学研究会理事兼副秘书长,涉台法律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长期致力于军事立法、司法实践与教学科研,参与了大量部队或军人的民事、刑事和商事纠纷处理及诉讼活动。


主任简介 more

谢丹,法学博士,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特聘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退役大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军民融合发展法律服务专项工作组副组长、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律协刑民交叉专业委员会委员,2015-2018年北京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全国工商联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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